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陸台(含IC板陸塊)及新臺幣柒佰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六台(含IC板六塊)及新臺幣七百八十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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