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駿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駿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口角爭執,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在盛怒之下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呼吸困難,並抓住其頭部朝車內硬物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曾有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程度,再參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表示本件無撤回傷害告訴之意,請求依法判決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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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77號
被 告 趙駿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駿亜與乙○○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停車場,雙方因故致生口角,趙駿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乙○○頸部,並抓住乙○○頭部往車內硬物撞擊,致乙○○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右前額瘀青腫脹、雙臉頰紅腫、右上唇腫嘴唇擦傷、前頸部多處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駿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