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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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志宏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26、13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63、1721、2534、2654、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之前沒收到傳票,不知道開庭的時間,如果有收到通知的話就一定會來開庭。其可以提出新臺幣5萬元的保證金,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派警前往拘提未果,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民國
109年10月3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固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且為警逮捕之際,又未以真實姓名應訊,係於員警當場掃描資料後發現有異,才承認其為李志宏,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應自109年10月3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查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前經依法對被告於偵查時陳報之住所送達傳票,於109年6月16日寄存在該地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派警前往拘提亦無果,有本院送達傳票、準備程序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現場查訪表在卷可稽,嗣本院對被告發佈通緝,而於
109年10月3日緝獲,緝獲當下被告竟又冒名為 陳志杰 ,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與規避刑事審判之舉。綜上各情,經衡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