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94年2月間某日,自某公用電話旁張貼之小廣告上閱覽得知收購帳戶訊息,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持以供詐欺財物為常業或供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並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然為得款花用,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常業詐欺及掩飾詐欺集團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或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與自稱「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由「建生」陪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待開戶完成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4,00
0元之代價,交予 邰大任 使用(邰大任涉常業詐欺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3220號起訴在案),共得款4,000元。邰大任旋將前開收購之帳戶交付專門收購人頭帳戶之上游成員 邵維朋 ,再輾轉交付 曹順展 犯罪集團成員。嗣犯罪集團成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一)同年2月15日10時許,推由集團內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丙○○,恫稱:「丙○○之子 葉岱倫 幫友人作保,現葉岱倫在渠等手中,要丙○○匯款20萬元,才放人」等語,致丙○○信以為真,並因此心生畏懼,遂於當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中,嗣丙○○匯款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復以電話傳送簡訊予丁○○,佯稱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未繳款,丁○○依簡訊所留電話聯絡後,該集團內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復佯稱:其信用卡可能遭冒用需撥打電話至金融犯罪防治中心停卡等語,,致丁○○又按詐欺集團成員所留電話撥打,與對方聯絡後,旋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於94年5月4日共匯出23,978元至乙○○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丁○○依對方指示操作完畢後,發現帳戶現金業已匯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對於證人丙○○、丁○○、邰大任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丙○○、丁○○, 就渠 等上揭遭恐嚇及詐騙而損失金錢等事實於警詢均陳述明確,復據證人邰大任就收購被告帳戶之情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丁○○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單、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
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收購之帳戶,連續多次詐騙多數被害人,顯以詐欺為常業,應成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且藉人頭帳戶以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行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誤。
三、按金融存款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因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而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詐騙之一貫技倆,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犯罪態樣。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法諉為不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辦理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使用,捨此不為,竟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顯係為隱匿不法所得以避免遭追緝,足見被告對於收購帳戶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體認,但卻以縱或幫助前開男子以恐嚇向他人取財或常業詐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向不特人恐嚇取財或常業詐欺不法勾當,應有其預見,足見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常業詐欺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邰大任等人,俾他人基於恐嚇取財、常業詐欺之犯意,多次向被害人恐嚇及詐取財物,以遂行其恐嚇取財、常業詐欺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恐嚇或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名,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項第5款亦有規定,核被告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將幫助他人持以供詐欺財物為常業、恐嚇取財使用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仍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邰大任,被告對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常業詐欺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第30條、第34
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95年度偵字第1094
8號併案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以1個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丁○○之犯罪事實(即95年度偵字第10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間係同一事實,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微薄利益,竟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恐嚇取財、常業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為4,000元,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因提供及收購前揭帳戶為人洗錢,共計取得4,000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外,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如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轉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48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有所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自為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尚有其他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即併案之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之事實,本院認不應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於法尚難謂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36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4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