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中日網咖」內,向前開網咖店員 洪瑞蓮 佯稱其行動電話故障,而欲借其行動電話使用,致使洪瑞蓮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HTC品牌,E9型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行動電話交付許瑞祥,得手後許瑞祥假裝撥打行動電話而往店外走去,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洪瑞蓮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1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共2罪)、3月(共26罪)、2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自1至4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前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9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以詐欺手法謀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詐騙取得之財物業已變賣為現金而花用一空,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