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319號原告 葉松穎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提出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