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孔令則 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6月2日向被告乙○○購買坐落桃
園縣○○鄉○○段尖山小段第4之26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32萬4,980元,惟前開土地有坐落大園段第
89之16地號之插角土地(經重測後改為東園段第201、201之
1、201之2地號,本件爭執土地為第201之1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經被告乙○○同意向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戊○○買齊
,且由被告乙○○與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4萬元,並應於同年7月28日給付完畢(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則另於同年8月30日以相同條件向被告乙○○
購買系爭土地,復已交付價金4萬元。嗣被告戊○○雖已將
移轉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等文件交
與代書丁○○,但因丁○○不甚遺失致未辦妥移轉登記,其
後經兩造於82年6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為調解,被告戊
○○、乙○○並於當場承認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情事,祇
應由被告戊○○備齊相關文件交與丁○○辦妥,可認已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買賣及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
、乙○○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戊○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
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間為77年7月10日,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8年,且被告戊○○未於桃園縣大
園鄉公所調解時承認此情,縱認被告戊○○確有移轉登記之
義務,亦得爰引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況系爭土地於重測
時位置已有變更,依地政機關之地籍圖並無原告所指之插角
土地,抑或在其他土地,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告戊
○○自得以上情對抗被告乙○○,並以此對抗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因系爭買賣契約曾與被告戊○
○多次調解均不成立,且此與被告乙○○與原告間簽訂之買
賣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與被告乙○○前於77年7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告乙○○以4萬元之代價,購買重測前坐落桃
園縣○○鄉○○段第89之16地號,其中約半坪之土地,並應
於締約日起即為移轉登記,嗣被告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被告乙○○,其後被告戊○○、乙○○於82年6月間
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調解不成立,而本件原告係於95年5月
16日起訴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件起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至6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因時效完成,被告戊○
○得拒絕給付;如未罹於時效時,買賣之摽的物為何,原告
得否為本件請求?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另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
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40年臺上字第304號著有
判例均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間為77年7月10日,而本件原告遲於
95年5月16日始代位被告乙○○對被告戊○○起訴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乙○○縱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已逾該項
請求權可行使之15年期間,被告戊○○基此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戊○○、乙○○曾於82
年6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調解時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等語。惟查,證人即大園鄉公所調解委員甲○○結稱:
被告戊○○、乙○○當時雖因土地移轉登記一事而為調解,
但未能成立,至被告戊○○有無陳述係因相關文件遺失,非
不願辦理移轉登記乙節,實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則證人甲○○對當時調解情形已不記憶,被告戊○
○有無承認此一移轉登記義務,要非無疑。又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雖此項規定未見諸於鄉鎮市調解條
例,然核法院調解程序與鄉鎮市調解程序均係以解決當事人
間紛爭為目的,且鄉鎮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時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二者本質相同,當得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規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亦即縱被告戊○○於桃園
縣大園鄉公所調解時有此一承認之陳述或讓步,因調解不成
立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要不得謂被告戊○○有於調解時
爭執一事而認屬承認之觀念通知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
告此節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縱被告戊○○確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
告乙○○之義務,但已因時效完成,且無何中斷時效之情事
,則被告戊○○據此拒絕給付,並以此得對抗被告乙○○之
事由,對抗代位行使被告乙○○權利之原告,應屬有據,堪
以採認。是本件原告主張,要無依據,難以為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及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