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道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道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110年10月11日7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1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81號被告蔡道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 蔡永泉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使用後再將上開自行車停放於自家廚房內。嗣為蔡永泉事後發現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蔡永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道榮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未告知告訴人蔡永泉即擅自取用上開自行車,惟辯稱:伊是剛好看到蔡永泉的腳踏車停在那邊,想說大家都親戚借騎一下應該沒關係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蔡永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情節,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萬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