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江昌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案係聲請人即受刑人江昌德狀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認受刑人所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以未向本院聲請,而將受刑人聲請狀函轉本院辦理,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節,惟檢察官認受刑人所請與法不合,並未依其請求而聲請,逕將受刑人聲請狀轉送本院辦理,本院乃認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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