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簽
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邀被告甲○○申請使用附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
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11,869
元(消費款191,962元、利息16,457元、違約金為3,450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