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原告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代表人 安娜貝拉 ‧ 范侖鐵諾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表人 嘉瑞利波樂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GVStylis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布疋、靴鞋、服裝、服飾配件、帽子、襪子、領帶、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皮帶、皮帶扣、皮件、皮包扣、皮包、戒指、耳環、髮飾品、傘、筆、門毯、蓆、飛盤、釣具袋、礦泉水、麵條、蜂王精、酒、獸乳、人體及其他清潔用品、五金及家庭廚房日常用品、珠寶、貴金屬、眼鏡及其組件、鐘錶及其組件、袖扣、珠寶盒、樂器、紙製品、水彩、紀念章、攝影器材、菸及菸具、化粧品、百貨玩具、電器用品、毛巾、手帕、桌巾、寢具用品、傘具、運動用具(含運動用墊)、文具用品、修容、美容、美髮用品及其器材之零售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服務,網路購物,透過網路提供商業資訊,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品遞送,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5年12月16日至
105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與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項及第11款規定。另原告於102年9月間向被告申准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減縮後指定之商品為「靴鞋、服裝、服飾配件、帽子、襪子、領帶、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皮帶製成之皮帶、皮帶扣、皮件、皮包扣、皮包、戒指、耳環、髮飾品、筆、門毯、蓆、飛盤、釣具袋、礦泉水、麵條、蜂王精、酒、獸乳、人體及其他清潔用品、珠寶、貴金屬、眼鏡及其組件、鐘錶及其組件、袖扣、珠寶盒、樂器、紙製品、水彩、紀念章、攝影器材、菸及菸具、化粧品、百貨玩具、電器用品、毛巾、手帕、桌巾、寢具用品、傘具、運動用具(含運動用墊)、文具用品之零售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服務,網路購物,透過網路提供商業資訊,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品遞送,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而系爭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3年4月29日中台評字第100010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3061114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