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原應於91年8月16日縮刑期滿,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前述贓物罪刑,於9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畢,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 嗣均 確定,刑期自95年1月25日起算,二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5月25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未根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因喉部受傷,為求止痛,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上午(起訴書漏未記載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瓦厝64號、臺北市○○區○○路1之11號等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甲○○因另涉犯槍砲案件,經警於95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於翌(2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第3次即95年1月24日上午施用毒品之時間,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範圍內,應予補充。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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