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淑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淑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19日111年05月07日112年0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7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7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112年度簡字第4473號113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01日113年02月20日113年06月0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112年度簡字第4473號113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2日113年03月29日113年07月12日備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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