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承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係犯相同之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前科外,於102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因行車異常為警查獲,被告一再違法顯然無視法令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宜寬待,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本案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87號被告洪承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浩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緩起訴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洪承浩猶未知悔改,於108年5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岡山羊肉餐廳店內,飲用枸杞藥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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