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聲明人 方文川
黃方玉鳳 蘇方 玉雀 何方 玉燕 方玉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方陳阿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死亡,聲明人方文川、黃方玉鳳、 蘇方玉雀何方玉燕 、方玉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方文川、黃方玉鳳、蘇方玉雀、何方玉燕、方玉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方陳阿葱業於103年2月17日死亡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惟查,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南院 崑家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函詢聲明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方文川、黃方玉鳳、蘇方玉雀、何方玉燕、方玉里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被繼承人死亡,有陳報狀附卷可憑。既如上述,本件聲明人方文川、黃方玉鳳、蘇方玉雀、何方玉燕、方玉里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點應為103年2月17日,是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知悉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其遲至103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前開三個月法定期間,有本院收文收狀章附卷為憑,是以,本件聲明人方文川、黃方玉鳳、蘇方玉雀、何方玉燕、方玉里之聲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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