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宏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07號鑑驗書、同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65號鑑驗書可稽(參毒偵315卷第49至51頁,核交1041卷第25頁),則附表編號3至4所示玻璃球、鏟管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視同毒品。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之外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53公克)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65號鑑驗書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92公克)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07號鑑驗書2玻璃球2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鏟管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