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告 林志榮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54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左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系爭建物於上開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