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林明隆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被告 康劉惠美康何 有之繼承人)
康何全康何有 之繼承人) 康何如 (康何有之繼承人) 康何丞 (康何有之繼承人) 康何妃 (康何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康何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上均有抵押權之設定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祖父輩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或以物擔保之法律關係,惟年代已久,長輩已逝,相關債權事證已無可考。又參酌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間係自民國7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迄今已逾35年之久。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康何有已於86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被告既未聲請實行抵押權,則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康何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49頁至58頁),核無不合,復查無拋棄繼承者。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權利人康何有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 林木興 之債權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日期為72年7月30日。茲被告未主張有何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則該債權縱存在並由被告於86年5月28日繼承之,至遲亦應已於87年7月30日消滅時效完成。
系爭抵押權亦由被告於86年5月28日繼承之;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上開擔保債權於87年7月30日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即92年7月30日,系爭抵押權即應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表┌──┬──────────┬──────────────────┐│編號│不動產地號│抵押權設定內容│├──┼──────────┼──────────────────┤│1○○○區○○段○○○○號│1.登記日期:72年6月2日│││(權利範圍:全部)│2.權利人:康何有│├──┼──────────┤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2○○○區○○段○○○○號│4.存續期間:72年5月30日至72年7月30日│││(權利範圍:全部)│5.清償日期:7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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