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原告悅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蘭
被告 陳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576分之9),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6年林地登二字第002524號收件,於民國86年7月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6年間,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6年林地登二字第002524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576分之9,擔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6月30日起至86年9月30日止,而系爭抵押權自86年9月30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多於101年9月30日即因時效完成,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未有任何行使其抵押權之行為,據此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且有妨礙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原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並據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業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3月3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1217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1、本件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是15年,或者應該適用短期時效,雖然因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沒有記載擔保債權的種類,而且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亦已函覆本院表示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管年限,業已銷毀,致無法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的請求權是否有短期時效的適用。但是,金錢債權的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最長是15年。因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請求權,即使是適用15年時效,也是從約定清償日(即86年9月30日)起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也沒有主張、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已逾15年之時效,且亦未於15年時效屆滿之後5年内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應屬可信。
2、又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的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本件抵押權既然已經消滅,本件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被告未及塗銷,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且本件訴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