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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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瑞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瑞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瑞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柯瑞仁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各該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