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丞茵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丞茵與告訴人 王俊凱 為高雄區漁會同事,2人屢因工作上事務而有爭執,余丞茵因託王俊凱攜帶文具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區漁會鼓山辦事處遭拒,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區漁會鼓山辦事處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俗辣」等語辱罵王俊凱,足以貶損王俊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恐嚇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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