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 馮政元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陳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併請原告查報,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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