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潘震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5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18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震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3日1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折疊刀1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自承,其辯稱係為防身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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