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潘震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5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18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震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3日1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折疊刀1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自承,其辯稱係為防身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