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爵綸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爵綸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爵綸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詳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攜帶上開毒品與其不知情之配偶 曹惠珊 一同搭乘亦不知情之友人 鄭羽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台64線五股一匝道下橋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而當場發現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被告楊爵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107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
6年度偵字第3362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頁背面、第
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2頁正背面、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34頁、第75頁至第90頁、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該等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前者驗前純質淨重共47.5公克,後者驗前總純質淨重則約1,54
9.58公克,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大批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06年11月6日再為警查獲持有大量之海洛因6包(總毛重8.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777公克),且我國氣候潮濕,大量毒品不僅保存非易,更徒增遭警查獲即需承擔鉅額損失之風險等節,因認被告持有扣案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具有販賣之意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
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
,然始終否認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辯稱係因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寬 」之男子積欠其賭債新臺幣200萬元,暫時無法償還,始於106年10月20日左右,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予其作為擔保品 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的部分(指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在臺北市○○○路上的士林酒店跟「阿寬」拿的,因為他欠我200萬元,所以拿毒品抵債扣帳云云(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於偵訊時仍稱:106年10月20日下午4點,在林森北路士林酒店向「阿寬」拿的,因為他欠我
200萬元,所以用毒品來抵債,他同時給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這是我要自己吸的,不是用來賣的云云(見偵卷一第100頁背面);於本院審判中則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賭場賭博後不久,因為「阿寬」賭輸向我借錢,他沒錢還我,就叫人拿扣案毒品來給我,「阿寬」還錢後,我也要將毒品還給「阿寬」,我沒有跟他約定如果不還錢,毒品就是我的云云(見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31頁),就扣案毒品之取得地點及其目的係抵償賭債或僅供擔保之說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自屬可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難遽以採信。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有積極證據,但仍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則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持此部分辯解,縱有上述可疑之處,亦難因此推認其有販賣毒品之意。何況債權人收受債務人交付之毒品,作為質押擔保而持有者,係指雙方約定債務人若未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以變賣該質押毒品所得價金受償,然債務人若依約清償,仍得取回該質押之毒品,且債務人事後縱果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債權人亦非必然選擇變賣質物以實現其債權,故就質押之意旨觀之,債權人持有質物之目的係擔保債務之清償,與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之情形,非無分別。從而,債權人收受持有作為質押擔保之毒品,主觀上是否另基於販賣之意圖,自仍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非謂債權人一有收受毒品以為質押擔保之情事,即可以其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可能予以販賣受償,逕認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不論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其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之上開認定,乃屬當然。
⒊扣案毒品之數量誠屬龐大,而有保存困難及易遭查獲之風險
,然究不能因此逕認被告確有欲出售營利之意,已如前述,至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固一併扣得被告持有之夾鍊袋91只、電子磅秤1台,惟該等物品屬實務上常見於施用毒品者為控制每次施用毒品數量所用之分裝器具,參以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1頁正背面),並有同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522、6692、9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76頁正背面),是上開扣案之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圖;另被告於案發後又再次遭警查獲涉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難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本案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及警方詳予調查後,仍未獲得可資證明被告就扣案毒品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販入,或有營利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據。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均嫌薄弱,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40頁、第218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持有大量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非善,且明知毒品有害於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卻一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為本案持有扣案大量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益見其與法敵對之意識頑強,自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即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遭查獲持
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公訴意旨雖以扣案現金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罪所用,請求本院宣告沒收,惟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依法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卷證出處│├──┼────┼────────────┼───────────────┤│1│碎塊狀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品7包│,驗前淨重共71.74公克,│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純度百分之51.79至71.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純質淨重共47.5公克,驗│、00000000000、00000000000、││││餘淨重共70.75公克。│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0頁至第126│││││頁)。│├──┼────┼────────────┼───────────────┤│2│白色潮濕│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狀晶體47│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6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09918號鑑定│││包│4.15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6│書(見偵卷二第5頁)。││││,總純質淨重約1,549.5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613.83│││││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