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16弄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