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被告 林思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解除至派出所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解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駁回羈押,命其限制住居、於每週六上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報到,且禁止騷擾被害人甲○○、 蔡文鴻 ,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聲請准予解除至派出所報到。
二、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每週六上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報到,且禁止騷擾被害人甲○○、蔡文鴻,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考。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考量本案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判決,爰解除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