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93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
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司法機關主管,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任;惟 翁陳 等未確實監督法扶基金法,嚴重浪費公帑,人民血汗錢,是被告2人違反憲法監督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同」規定之情形,乃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爰逕 以裁定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