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69號被告恩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渡邊健一 原告 林美貞 、林 昱呈蔡淑玲 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
二、經查,查本件原告林美貞等3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除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外,經核薪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3人已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2,001元,原告起訴時僅先預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又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2,001元(計算式:667元+667元+667元=2,00
1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財產權│暫免徵收│應徵裁判費(合併││編號│姓名│請求項目│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三分之二│非自願性離職證書││││││裁判費│後之金額│3000元)│││││││││├───┼───┼─────────┼────────┼────┼────┼────────┤│││薪資29,867元│87,077元│││││││平日加班費11,082元│(計算式:29,867│││3,333元││1│林美貞│假日加班費2,612元│+11,082+2,612│1,000元│667元│(計算式:1,000││││資遣費22,183元│+22,183+21,333│││-667+3,000││││預告工資21,333元│=87,077)│││=3,333)││││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薪資10,263元│28,423元│││3,333元││││平日加班費66元│(計算式:10,263│││(計算式:1,000││2│ 林昱 呈│資遣費8,403元│+66+8,403+│1,000元│667元│-667+3,000││││預告工資9,691元│9,691=28,423)│││=3,333)││││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薪資27,067元│74,705元│││││││平日加班費8,126元│(計算式:27,067│││3,333元││3│蔡淑玲│假日加班費1,338元│+8,126+1,338│1,000元│667元│(計算式:1,000││││資遣費18,841元預告│+18,841+19,333│││-667+3,000││││工資19,333元非自願│=74,705)│││=3,333)││││性離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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