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 溫妹英 被告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及相對人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6月17日,以被告為債權人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4,
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此經本院職權核閱起訴狀載內容暨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兩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計之;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504,000元,此觀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明,而本院依職權登錄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頁查詢結果,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實價登錄交易每平方公尺為19,000元,由是推認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合計68.87+6.56=75.43)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約為1,433,170元(19000×75.43=1,433,170),顯較其擔保之債權額為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