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41號
聲請人
即債權 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設臺中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瑜鴻
住同上
相對人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素娥 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
住臺東縣臺東市豐年路一段171巷125弄
5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美菁 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秀玲 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秀容 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一段306巷9弄9
號13樓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萍 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 陳燕秋 (死亡)、邱秀蓮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邱稔雅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邱素娥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邱美菁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邱秀玲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邱秀容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邱雅萍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 邱陳燕秋 之強制執行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37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㈠債務人邱陳燕秋已於民國108年5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邱陳燕秋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邱陳燕秋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㈡另其餘債務人等之戶籍地現分別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花蓮縣花蓮市、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龍潭區,均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前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