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1時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並承前揭犯意,於同日13時35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寶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其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有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前次酒駕犯行距今約達19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05號被告黃寶田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田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不慎與 吳福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寶田膝蓋擦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福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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