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林志清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林志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拘役40日│106年3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106年8月│臺灣│106年度簡│106年9月│彰化地檢106││││,如易科│17日│6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582號│10日│彰化│字第1582號│12日│年度執字第55││││罰金,以││第4420號│地方│││地方│││96號││││新臺幣10│││法院│││法院│││││││00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40日│106年3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106年8月│臺灣│106年度簡│106年9月│彰化地檢106││││,如易科│30日│6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696號│10日│彰化│字第1696號│12日│年度執字第56││││罰金,以││第6591號│地方│││地方│││09號││││新臺幣10│││法院│││法院│││││││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