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1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呂進忠
李堂 安上1人之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紀賢 被告豐旺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告 黃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參點肆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英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豐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旺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
14日邀同被告黃英發、黃英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美金30萬元之進口融資,額度得分次循環動用,循環動用期限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止,每筆動用期限不得超過150天,於每月20日付息。
㈡嗣豐旺公司於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28日陸續有動撥
款項之本金到期未依約償還,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未理,原告遂依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積欠美金15萬2,863.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黃英發、黃英山既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受到全球性經濟不景氣影響,被告豐旺公司業績每下愈況,
且因成本增加及國外廠商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致使資金週轉不靈,從而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以及錢莊逼債,人身安全顧忌,也造成被告豐旺公司無法營運之處境,因而造成無法清償原告之債務。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被告並無意見,然因被告豐旺公司已經倒閉,希望法院依法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金額請求表、放款借據(
進口融資專用)、延滯繳款通知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豐旺公司已經倒閉,希望法院依法酌減違約
金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倘被告未依期還本付息時,逾期
6個月(含)以內者,另按借款幣別依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幣別依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尚不得以被告豐旺公司嗣後無力償還為由要求予以酌減,況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確有過高情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豐旺公司向原告借貸,並由被告黃英發、黃英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豐旺公司迄今積欠原告美金15萬2,863.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本金(美金)│利息│違約金│├───────┼────────────────┼──────────────┤│47,111.44元│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4日│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年利率6.8%計算│列利率20%計算│├───────┼────────────────┼──────────────┤│28,384.5元│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4日│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年利率6.8%計算│列利率20%計算│├───────┼────────────────┼──────────────┤│77,367.5元│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4日│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5%計算│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年利率6.8%計算│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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