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段首應補充累犯前科:「黃俊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罪外,餘均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1508號裁定減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7罪嗣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均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眾行之安全,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