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兼送達代收人
       高鈺雯
被   告  郭賜隆郭世龍郭四龍
被   告  郭信德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郭賜隆即郭世龍即郭四龍(下稱郭賜
隆)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3年司執字第46579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促字第234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郭賜隆於107年7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郭信德,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應可獲得相當價金以清償債務,惟
郭賜隆迄今仍未清償,難認被告間有給付價金之事實,況被
告親友關係,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有逃避原告追償
及脫免執行之嫌,應認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
,形式上登記於郭信德名下,即係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即郭賜
隆龍之權利,郭賜隆並有怠於行使權利請求郭信德塗銷登記
,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規定,代位郭賜隆請求郭信德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塗銷,予以回復為郭四龍名下。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
郭信德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郭賜隆所有(卷第209頁)。
二、被告則以:
㈠郭信德以:被告之父 郭四農 與被告郭賜隆、訴外人 郭四寶
郭四雄 等四人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是繼承各取得四分之一
,郭信德一家居住在系爭房地,郭信德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並於107年10月8日向郭賜隆、郭四寶、郭四雄買受其
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土地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475,
875元、買賣部分價金38,250元,共514,125元。因郭賜隆
部分於107年3月6日遭訴外人嘉聯資管理有限公司查封拍
賣,被告之父郭四農為免居住之房屋遭拍賣,於107年8月
9日代償上開債務,折價為40萬元,再加上之前102年10月
31日代償郭賜隆之妻 劉惠敏台新國際商銀行之欠款314,00
0元,代償金額共714,000元,已超過系爭房地市價,故被
告間以代償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對價,並非虛假買賣。又原
告訴請塗銷登記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顯然違法。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賜隆以:郭信德係以代償還銀行貸款之方法抵掉買賣價金
,並非虛假買賣,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因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致原告是否得以對系爭房地執行滿足其債權,無法明確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
先為敘明。
㈡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該第三人既負舉證之責,若其無法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第三人之請求
。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盡使法院
產生信其為真之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假買賣等語,無非
以郭賜隆並未清償對其欠款為理由。
㈢惟查被告抗辯係由郭信德以代償郭賜隆欠款債務方式抵充買
賣價金,並提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出具
之債務代償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1月25日出具之補發代償證明為證(卷第305-307頁),原
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卷第321頁背面),已
足認被告抗辯以代償充抵買賣價金為真,則被告間買賣關係
並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即堪認定;況原告並未提出足使本院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形成確
為如此之心證之證明,本件應認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為虛偽,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
存在;及代位郭賜隆訴請郭信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賜隆所有,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
184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及代位郭賜隆訴請郭信德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賜隆所有,即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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