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德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德係雲峰廣告社之員工,其於民國106年2月11日14時許,與前開廣告社負責人 林家清 、員工 陳維堂 (林家清、陳維堂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家清之配偶高紫絜等人受 曾光偉 (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所有人為 陳榮昌 )之2樓外牆進行招牌拆除作業,詎林家德本應注意使用電焊槍及砂輪機切割招牌鐵架時必生火花,且雖有鐵皮材質之外牆與室內相隔,但鐵皮下方及窗戶間存有縫隙,噴濺出之火花可能掉落進上開縫隙,極易引燃室內堆放之易燃物品,延燒他處而造成火災,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災之意外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切割所產生之火花噴濺掉落縫隙,而引燃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造成該屋2樓天花板上方之塑膠材質製品受熱燒熔垂落、鐵皮牆面及鐵質支架受燒變色、窗戶玻璃受燒破裂,及陳榮昌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遭燒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9-30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昌、證人陳維堂、林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陳榮昌部分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20-21、36頁;陳維堂部分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19頁;林家清部分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已從事招牌拆除約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有一定智識經驗,當能注意使用電焊槍及砂輪機切割招牌鐵架時必生火花,且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噴濺之火花引起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火災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區○○路○號2樓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6、61-7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且燒燬附表所示物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行為,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失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物品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位處於高雄市○○區○○路上,該路段係屬市區道路,附近房屋鱗比,非屬人煙稀少、易於疏散之處,此有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0、63-64、72-77頁),參以起火處為鐵皮加蓋建物,且室內堆放雜物等易燃物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及時發覺灌救撲滅,當有繼續延燒毗鄰其他建築物或車輛之虞,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至為顯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從事招牌拆除之工作,應謹慎施工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此,施工不慎致生本件火災,危及周遭環境安全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繼續延燒,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為賠償,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燒燬物品名稱│├──┼──────────────────────┤│1│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2樓天花板上方之│││塑膠材質製品│├──┼──────────────────────┤│2│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2樓窗戶玻璃│├──┼──────────────────────┤│3│陳榮昌所有置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2樓東南側之折疊椅、木質合板小桌子及帳棚等雜│││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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