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李震華 律師(即 彭秋榮 遺產管理人)上列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之民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
5月12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之住所不明且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即合會發生於債務人居所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經異議人查訪,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之居所為「苗栗縣○○鎮○○里○○路○○號」,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當事人之真正住居所不能以戶籍謄本為唯一審認標準,本院應可依上開地址向相對人送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未當。另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涉及個人資料隱私權,異議人無法查得,故無從向戶政機關據以申請戶籍謄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3.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4.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5.法院;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對於債務人甲○○之年籍資料,僅記載「苗栗縣○○鎮○○里○○路○○號」,對於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則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苗院平非平103司促字第2426號函請異議人補正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特定債務人甲○○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103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支付命令卷第18頁),惟異議人並未依限補正。
(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應詳細明確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年籍相關資料,此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故本院無從依上開地址送達支付命令。
(三)又按營業所及居所係不同之概念,否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等規定不至將其分立為兩種不同之名詞。且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縱異議人所稱之債務人確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營業,亦非當然得認定其確在該址居住。況異議人所稱之債務人縱在該址營業登記,並設有招牌,亦非當然能斷定其實際上確在該處營業而未歇業。是本件異議人並未依限提出所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先自行認定債務人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再自行認定債務人之營業所何在,復將營業所等同於居所,顯均屬無據。
(四)本件異議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使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僅依異議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判斷異議人所稱之債務人是否尚存在或已死亡、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是否確實住所不明(例如:戶籍業已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項規定由居所管轄等,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期補正債務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