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袋總毛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76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即無不合。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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