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石勇選任辯護人魏千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石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石勇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晚間6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NISSAN廠牌、CEFIRO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0000號6928號路燈前方路旁。嗣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鄭石勇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路旁起駛,並欲於進入車道後跨越分向線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更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後方由 劉羽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在同向車道上直行而來,仍貿然起駛進入車道,並迴轉使車頭已部分進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橫跨佔據桃87線由東向西方向車道,且於見其車輛無法駛前一次完成迴轉、且車輛後方有水溝故亦無從後退,然劉羽嵐所騎車之機車漸行逼近後,即將車輛停等於路中,致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劉羽嵐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葉子板處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16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鄭石勇肇事後,於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之機關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羽嵐之父 劉品豐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張妤瀅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張妤瀅自陳係目睹本案車禍事故之人,依其陳述乃親身見聞本件犯行之全部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張妤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石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石勇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劉羽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小客車左側前輪葉子板處而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駛入車道前有先打方向燈,並以後照鏡及親自目視之方式查看前、後有無車輛通行,我看到劉羽嵐在距離我差不多有700、800公尺左右的地方,因為路很直,所以我看得見,我自認在此距離下可以安全迴轉,所以我就迴轉了,但當我駛入至路中,我看到對方約距離我約200、300公尺,但因為我的車輛後面是水溝,沒有辦法退後,而且我如果再前行,對方反而沒辦法繞開,所以我就依照交通規則停等在路中間禮讓對方先行,我沒有佔用對方可以行駛的車道,因為我的車輛前方就是對方可以繞行的車道,如果對方能夠應變,稍微撇一下就過去了,就不至於與我發生碰撞,但對方仍以相當快的速度向我行駛而來,所以才撞擊到我的車輛,我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26日晚間6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村○○○○道○○○○○○○○○號○○○○號路燈前方路旁。嗣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鄭石勇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路旁起駛,並欲於進入車道後跨越分向線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其於起駛前見後方由劉羽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上直行而來,仍起駛進入車道,並迴轉使車頭部分進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橫跨佔據桃87線由東向西方向車道,嗣其見劉羽嵐所騎車之機車漸行逼近後,因其車輛無法駛前一次完成迴轉、且車輛後方有水溝故亦無從後退,其即將車輛停等於路中,劉羽嵐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葉子板處,致劉羽嵐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鄭石勇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鄭石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鄭石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說你注意到死者機車時,距離你有700到800公尺,為何無法立刻迴轉?)因為我看到距離700到800公尺時,我想應該還可以過,但是對方沒有減速,車速很快,只要3、4秒鐘就可以跑上100公尺左右,所以我不敢馬上迴轉,我就停下來禮讓她。」等語在卷;又證人張妤瀅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地點對面是我的草莓園,我當時在草莓園水溝那邊放水,結束之後正要往回走到我的草莓園時,被告鄭石勇的車輛正好要迴轉,打了左邊的方向燈,那時我人就在被告鄭石勇車輛的正前方。當時光線還很亮,我第一眼看到被告鄭石勇的車輛時,他是從路邊打方向燈起步要迴轉,這時我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在距離被告鄭石勇的車輛約800、900公尺遠的地方,之後被告鄭石勇的車輛剛好迴轉到中線,就停下來等機車先過,他停下來的時候,被害人的機車距離被告鄭石勇的小客車大約是200、300公尺,但被害人完全沒有煞車或減速,就直接撞上去。」等語綦詳,是被告鄭石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之際,被害人劉羽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距其自用小客車約有700至900公尺,應堪認定。而被告鄭石勇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那天停車在案發地點旁邊,是因為要到張妤瀅的草莓園買百香果的苗,我連同這一次總共去過2次。我車子都是停在本案這次停車的地點,案發現場是雙向車道,我的CEFIRO車身蠻長的,比普通轎車多30公分,迴轉到另一個車道時需要往前走,再往後稍微動一下,大概需要2次,因為前面也是水溝,而且沒有水溝蓋,所以我本來就不能一次迴轉過去,必須要兩次,所以我才停在案發地點讓機車有路權可以通過,如果我再往前開,就會佔用前方被害人可以行駛的車道,機車就沒有辦法通過,就會更慘。」等語在卷。惟查,倘被害人劉羽嵐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速,確如被告鄭石勇所言係「3、4秒就可以跑上100公尺」,且被告鄭石勇於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前,即已自後照鏡察覺同向車道後方約700至900公尺處有劉羽嵐所騎乘之機車,則以劉羽嵐車速之快,被告鄭石勇當無可能竟無從發現該輛機車係快速疾駛而來,是於此情形下,被告鄭石勇原更應禮讓行進中之劉羽嵐所騎機車優先通行後,再行起步駛入車道,焉有竟捨此不為,而於其駕駛本案肇事之NISSAN廠牌、CEFIRO車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案發地點路邊已非初次,是明知其本身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身遠較他款小客車為長,且依該停車地點路旁有未加蓋水溝之道路環境,顯不容其起駛後即一次迴轉成功,故其勢需在路中先行倒車後復行往前,始可完成進入對向車道之迴轉行為,而在此車輛迴轉之過程中,其自用小客車勢必有片刻時間係橫向佔據整個順向車道,而阻礙後方直行來車之交通之情況下,猶因自認本身應可在劉羽嵐駛至上開地點前即時完成迴轉動作,而無視其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後方劉羽嵐所騎車輛已快速逼近之際,貿然一搏而起駛進入車道並迴轉其車輛,致其車頭前方已進入對向車道後,果因無法一次完成迴轉行為,眼見後方來車已然駛至,無法迅速應變反應而進退維谷,致其僅得選擇將車輛停於路中,終致劉羽嵐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其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葉子板處而人車倒地之理。是被告鄭石勇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有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注意後方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並迴轉車輛之情,至為明確。
2、至被告鄭石勇屢次辯稱其並未佔據被害人劉羽嵐所可使用之車道,並稱其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即係劉羽嵐可行駛之車道,劉羽嵐僅需閃躲偏移即可避免撞擊其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被告鄭石勇所稱「被害人劉羽嵐可行駛之車道」,實係以分向線(黃虛線)分隔之對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是被告鄭石勇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更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橫跨佔據桃87線由東向西方向車道,此已有過失在先,豈有反竟要求機車騎士即被害人劉羽嵐需跨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求防免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車身完全佔據順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之理?是被告鄭石勇前揭所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劉羽嵐未及駛入對向車道以繞避其自用小客車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3、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足認被告鄭石勇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鄭石勇倘於起駛前審慎注意後方由被害人劉羽嵐騎乘之車輛,並禮讓其優先通行後始駛入車道迴車,當不致遭被害人劉羽嵐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鄭石勇貿然駛入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葉子板處,是被告鄭石勇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4、末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為「鄭石勇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劉羽嵐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該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6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與本院前開認定結論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案被害人劉羽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結果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嗣仍於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16分死亡。被害人劉羽嵐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中樞神經衰竭」,其先行原因則為「乙、外傷性顱內出血」、「丙、車禍(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而「丙、車禍(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係「乙、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原因;「乙、外傷性顱內出血」復為「甲、中樞神經衰竭」之原因,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以,被害人劉羽嵐係因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鄭石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嗣並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生死亡結果,堪以認定,是本次車禍事故與被害人劉羽嵐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被告鄭石勇因前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劉羽嵐死亡結果,至為明確,其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鄭石勇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辯稱:「對方沒有減速,車速很快,只要3、4秒就可以跑上100公尺左右。」云云;證人張妤瀅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覺得機車的車速應該有時速80公里以上」云云。惟查,被告鄭石勇及證人張妤瀅於案發當時均僅係以肉眼目睹被害人劉羽嵐之行車情形,而非以側速儀器精確度量被害人劉羽嵐之車速,又就車輛行車速度之判斷,原隨個人對車速快、慢感受之不同,而有認知上之差異,要難認鄭石勇、張妤瀅對車輛行車速度之判斷均可精準無誤。是縱被告鄭石勇、證人張妤瀅認被害人劉羽嵐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很快」,然仍無從以此逕認被害人劉羽嵐即確有行車超過規定速限之與有過失情事,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石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石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被告鄭石勇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石勇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因前述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劉羽嵐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其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被害人劉羽嵐並因之發生死亡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鄭石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劉羽嵐本身未及以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繞避其自用小客車所致,毫無反躬自省之意之犯後態度,又迄今復未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