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 鄭標吉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 羅珮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登記於訴外人 陳泳丞 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58、59地號之土地暨該59地號土地上同段15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執行查封在案。惟陳泳丞已於民國91年5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雙方並言明以原告之女兒 鄭慧娟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於91年7月2日支付尾款140萬元後,陳泳丞即將房屋鑰匙交付予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又原告於92年6、7月間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與陳泳丞既已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此一書面屬民法第758條第2項所指之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或變更此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與陳泳丞間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僅係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參照)。復參照民法第758條立法理由,其謂物權,既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之人,故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即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故而採登記要件主義,即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5月3日向訴外人陳泳丞購買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並於支付買賣尾款後即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查之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等件各1份為證。惟查,原告自承因故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陳泳丞所有,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認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之前,業已與陳泳丞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然原告既未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系爭不動產仍屬陳泳丞所有甚明。又縱令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屬實,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之占有事實亦不能排除強制執行。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尚未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泳丞、黃進行,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等情,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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