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陳繡英 相對人 胡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親生母女,並無傷害相對人之理由。相對人所持澎湖縣漁會之支票,乃抗告人受相對人逼迫下出於無奈而交付,並無實質債務或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就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下稱法扶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據相對人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扶澎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7頁),應認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復經原審綜觀兩造間本案訴訟及支付命令卷證(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4號卷、109年度司促字第968號卷),認相對人所提出聲請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就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規定相符,予以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影卷無訛,即非適格之抗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觀諸本件抗告理由,核屬本案訴訟實體審查事項,其是否有據,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即非適格之抗告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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