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志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即以書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亦有卷附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均先予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聲請人鄭志騰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組織犯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2月1日訊問後,依照被告之部分自白及卷附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就組織犯罪部分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先是自承:我擔任外務員工,我沒有權利發起組織、影響其他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8頁);後稱:我擔任外務工作,工作內容包含負責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9頁),足見聲請人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供述前後矛盾,況聲請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 陳秉立陳清建 等人關於組織分工、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供述亦有歧異,故本案審理期間就組織犯罪等犯罪事實需與其他被告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考量上情,聲請人自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㈡、再者,本案被害人多達44人,可見聲請人及其同案被告可能已經有多次詐欺他人之經驗,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聲請人曾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後緝獲之紀錄(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聲請人過去面對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不予面對之紀錄,雖聲請狀內容欲以家中親人之喪以致於遭通緝圖辯,然從聲請狀所附的訃聞及被告遭通緝的時點以觀,應訊與出殯顯非同日,二者並無不能並存之情形(例如聲請人可以家中有喪,向偵查機關請假),反顯其欲逃避追訴之動機,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酌聲請人所涉犯行乃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且詐欺人數高達44人,不法所得甚高,侵害社會秩序及國民財產且情節重大,經審酌本件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堪認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2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徒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或以其他方法代替羈押,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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