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范富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即臺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貸款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5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5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2萬4,021元未給付,其中39萬2,050元為消費款,2萬5,971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9萬2,050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解款額度),約定自92年5月16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30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萬5,80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9,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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