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廷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前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廷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8年12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烘爐地南山福德宮停車場旁,因故與少年陳○發生口,而共同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少年陳○,致其受有多處損傷,以及另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因情感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以徒手揮拳攻擊鄧○穎,致鄧○穎受有右側眼眶挫傷瘀腫,因各犯傷害罪,分別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3號、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950號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並於110年1月19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林廷諺上述3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係在前案即108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酒後不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後,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28日4時許、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17日21時許,分別再犯傷害罪,並參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後之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先後2次所為傷害之犯行,均係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而逕自出手攻擊他人身體,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甚屬不佳,且均係在深夜或夜間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往來而得以輕易見聞處所,率爾為之,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情節不輕等節,此有該3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由是可見,受刑人仍不知潔身自愛,無視甫經法院判處罪刑併予宣告緩刑寬典之機會,竟於緩刑期不到一半之期間內,接連攻擊他人身體並使之受傷,自難期已有誠心悔悟之心,是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則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