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隆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58號、110年度偵字第3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隆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5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日刑生字第1100059182號鑑定書各1份(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4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隆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①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6號、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③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雖接續執行他罪,並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然因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假釋經撤銷而受有影響,併予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本件告訴人 黃嘉琪武湘芸 所經營店內之財物,在在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渠等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況被告業已屢次觸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次觸犯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58號卷第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嘉琪所有之現金3,2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武湘芸所有之現金5,000元、粉紅色袋子(內含充電線1條、小電風扇1台、毛巾1條、香水1罐),被告於警詢時皆供稱已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部分則忘記放置於何處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58號卷第7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304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是以,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既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黃嘉琪、武湘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竊取物品數量備註沒收物品暨數量1黃嘉琪現金新臺幣3,200元新臺幣3,200元均沒收。2武湘芸現金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5,000元及粉紅色袋子1個暨內含之充電線1條、小電風扇1台、毛巾1條、香水1罐均沒收。粉紅色袋子1個內含充電線1條、小電風扇1台、毛巾1條、香水1罐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58號110年度偵字第33049號被告丁隆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丁隆孝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他罪,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5月23日上午8時13分許,在黃嘉琪經營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檳榔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盒內鈔票共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黃嘉琪 發覺現金遭竊,復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武湘芸經營之桃園市○○區
○○路000○00號芸芸小吃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小吃店內之零錢5,000元、粉紅色袋子1個(價值約50元,內含充電線1條【價值約300元】、小電風扇1台(價值約500元)、毛巾1條(價值約25元)及香水1罐(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武湘芸 發覺現金及物品遭竊,復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嘉琪、武湘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隆孝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琪、武湘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足憑,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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