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王舒薇 被上訴人 周永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與共同債務人 蘇俊樺 、 郭明義 共同簽發
之發票日民國(下同)88年2月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3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先於同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取得88年度票字第2006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再於98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換得債權憑證;繼於105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99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蘇俊樺、郭明義、被上訴人3人)受理,嗣再併入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85號(債務人原僅被上訴人1人,債權人原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而南投地院對被上訴人執行之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強制執行事件,後原審法院因有併案債權人,乃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85號訴訟費用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改分為105年度司執字第6725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就被上訴人每月遭扣薪部分依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上訴人與南投地院。
㈡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可能係共同發票人蘇俊樺
、郭明義其中一人於88年間(或者更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要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依目前相關訴訟資料顯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雖有持續掌握其請求權時效,但從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對被上訴人加以行使,且此未行使債權之期間明顯超過15年。是其原因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發生權利障礙事由,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相對應之抗辯權。
㈢依上,基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享有
之原因債權,上訴人依法已得行使時效抗辯權,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亦得以同一事由對抗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得以上述事由對抗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其法律意義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形相符,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 爰求 為判決聲明: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其因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
票款,前於8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終結因尚有不足受償之債務,南投地院於89年8月5日核發88年民執義字第4687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債權憑證),上訴人並陸續於92年、95年間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皆無結果,此可自臺北地院於原債權憑證上註記得知。上訴人又於98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亦無結果,臺中地院並逕為換發98年度執字第20319號債權憑證並註記有原債權憑證於執行名義欄(下稱新債權憑證);上訴人嗣並陸續於100年、103年、105年間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此可觀新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得知;故被上訴人起訴所指稱已罹時效消滅,顯係誤會。
㈡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而得成立之行為;
同理,就票據行為權利之行使欲加以阻止,即應限於票據法上所定得為阻卻之原因,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既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僅得就票據上之抗辯事由主張(如給付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援引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罹於時效而為抗辯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援引本票原因關係已罹於時效而為抗
辯;而本件票款之原因關係實仍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空言時效完成,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不足採;蓋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而上訴人陸續有為請求清償之通知(如於99年7月1日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通知後,既未依通知函之要求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對於債務有何異議,即有默示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嗣後上訴人復於上開89年、92年、95年、98年、100年、103年、105年間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生中斷之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8頁):㈠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蘇俊樺、郭明義、被上訴人周永美共同簽發發票日88年2月4日、面額430萬元之本票。
㈡上訴人執有88年間向台北地院取得88年度票字第20068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名義,嗣經南投地院核發上開原債權憑證,後因執行無結果而再經台中地院換發新債權憑證。
㈢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
債務人:蘇俊樺、郭明義、被上訴人周永美)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10月23日嘉院國105 司執禎 字第6725號通知予以撤銷在案。
㈣上訴人另具狀撤回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99號強制執
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11月8日嘉院國105司執禎字第6725號函文說明:105年度司執字第5499號係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已具狀撤回且經核發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辦理、併案部分毋庸另行撤銷執行命令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與共同債務人蘇俊樺、
郭明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先於88年間向臺北地院取得88年度票字第20068號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又於98年間向臺中地院換得上開新債權憑證,再於105年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先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99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蘇俊樺、郭明義、被上訴人3人)受理,嗣再併入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後原審法院因有併案債權人,乃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改分為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移轉命令,就被上訴人每月遭扣薪部分依債權比例給付上訴人(與南投地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且有新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7、99至109、111頁),堪予採信。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以新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判決。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等語。經查:
1.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蘇俊樺、郭明義、被上訴人周永美)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10月23日嘉院國105司執禎字第6725號通知予以撤銷在案;上訴人另具狀撤回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99號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11月8日嘉院國105司執禎字第6725號函文說明:
105年度司執字第5499號係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已具狀撤回且經核發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辦理,併案部分毋庸另行撤銷執行命令在案。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撤回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撤銷通知、原審法院覆本院上訴人撤回執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3、215、221頁);準此,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已全部撤回。
2.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查,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後,始發生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事實,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即本院本諸上開事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3.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以處分主張為原則,債權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除應將已為執行部分撤銷外,不得再繼為任何之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可參)。再起訴時執行程序縱尚未終結,惟於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因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亦不得提起。本件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惟嗣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上訴人全部撤回而終結,已如前述;依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即起訴已毫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共同發票人蘇俊樺、
郭明義等於8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要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享有系爭票款債權及借款債權,此二債權之請求權具有競合關係,上訴人自得擇一而為行使;而上訴人就其中系爭本票債權持續主張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已於上開89年、92年、95年、98年、100年、103年、105年間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洵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撤回終結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結果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