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4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坤福 、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坤福、乙○○各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甲○○及乙○○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經營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屬證券商業務之一種。丙○○於民國91年2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福華飯店內,佯與臺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微型公司)股權持有人即臺灣投影顯像系統公司(下稱:臺灣投影公司)負責人 邱子 溢簽訂買賣合約,實則 邱子溢 約定欲以每股新台幣(下同)
25元之價格出售臺灣微型公司股票,並指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不特定買受人匯入股款,由 陳建任 居間介紹締約機會,以買受人支付之股款每股逾25元部分為居間報酬。嗣丙○○即提供臺灣微型公司之營運計劃書、簡介等宣傳資料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及乙○○,3人自9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在全省各地以每股38元及46元之價格,非法推銷臺灣微型公司股票,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機會, 侯良政吳銘龍 等不特定人因而透過三人之介紹購買台灣微型公司股票,由買受人依指示將股款匯入上開帳戶內,邱子溢於收到股款後再將股票過戶給客戶,並將每股超過25元差價之部分轉帳匯入丙○○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出售臺灣微型公司股票1876張。丙○○依上述報告締約機會之方式獲取每股超過25元部分之差額及臺灣微型公司股票600張之居間報酬,乙○○、甲○○則以介紹締約機會每買賣20張股票,獲1張股票之方式作為居間報酬,乙○○計因而獲得臺灣微型公司股票1張,甲○○則獲臺灣微型公司股票2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及乙○○於本院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被告陳建任於本院9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⑵證人吳銘龍(調查局卷第125、126頁)、侯良政(同卷第
173、174頁)及 吳秀麗 (同卷第204頁)證述被告乙○○推銷臺灣微型公司股票及購買股票匯款之情形。
⑶證人 劉秀花 (調查局卷第185、186頁)、 陳福川 (同卷第
143頁至145頁)、 李秀娥 (起訴書誤為 李芬娥 ,同卷第193至195頁)、 陳聰明 (同卷第139、140頁)、 許元信 (同卷第177、178頁)及 簡珠彩 (同卷第107、108頁)證述:被告甲○○推銷臺灣微型公司股票及購買股票匯款之情形。
⑷證人 翁梓埕 (調查局卷第40至45頁)、 盧水波 (同卷第170
頁)、 王榮達 (同卷第216、217頁)、 李宜玲 (同卷第221至223頁)證述:被告丙○○ 向渠 等推銷臺灣微型公司股票及購買股票匯款之情形。
⑸證人吳銘龍及侯良政等人所購買之臺灣微型公司股票影本及
匯款資料影本(調查局卷第110、121、128、135、152、219、229、242至247、304至321頁)、臺灣微型公司產業開發案卷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帳卡(同卷第183、236至24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該條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第15條第3款(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有兩種型態,一為報告居間(或稱指示居間),即受他人之委託,搜索及報告可與訂約之相對人,以供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間,作為契約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之媒介,使雙方訂立契約。就證券居間而言,乃居間人或為雙方報告買賣證券之機會,使雙方訂立證券買賣契約;或更進一步作為訂約之媒介,撮合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查本件被告等非證券商竟向他人推銷股票,為買、賣雙方報告訂約機會,再由買受人逕將價金匯至出賣人指定帳戶,並由出賣人逕辦過戶手續;顯係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居間之證券商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核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被告三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該居間業務行為本具有多次居間之性質,故其等違反規定所為之業務行為均為單純一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為前述居間介紹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有違證券投資保障之立法目的,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陳建任之犯罪主導性較高,被告陳坤福、乙○○犯罪主導性較低,情節輕微,及其三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自承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乙○○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甲○○、乙○○緩刑三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項參照),以啟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三人均自白犯罪,且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被告甲○○、乙○○並陳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三人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91年2月6日修正)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5條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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