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41號
原告 周凱培 即豐盛展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晶瑜
被告 蘇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任職於原告設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友愛門市」大夜班員工,僅負責收銀及整理商品等工作,詎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見當時店內僅有其1人,認有機可乘,遂先自該店店長陳晶瑜之制服口袋內取出放置在店內櫃檯下方保險櫃之鑰匙,嗣再持該把鑰匙打開上開保險櫃,徒手竊取放置在該保險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後離去。原告因被告竊盜犯行,受有現金7萬4,400元遭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賠償和解,惟要等到服刑完畢才可以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受有現金7萬4,400元之損失,而被告對該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