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張春花
被   告  賴昆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2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公館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途經
該路段與貴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見其行駛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
進入前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貴和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機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駕機
車左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足部及右側手部擦傷、右膝
血腫、半月狀軟骨破裂、右膝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及機車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2.其他增加生活需要:8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需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30日,由家屬照
顧,參考一般收費標準全日2100元、半日1100元計算,合計
9萬6000元。
4.機車修理費: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禍毀損修理支出1萬6120元,其中工資1500元,僅請求被
告賠償1萬61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事故前3個月每月薪資6萬元,共90日請
假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8萬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1萬2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過失撞
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左側
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足部及右側手部擦傷
、右膝血腫、半月狀軟骨破裂、右膝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及
機車受損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11
-37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
中簡卷第21-23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
乘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致使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
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機車
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2000元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39-55頁、中簡卷第4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2.其他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增加生活需要支出,
僅提出自書明細為證(見中簡卷第81頁),既無實際支出單
據,尚難遽認其自書明細內容為真正,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車禍受傷,其傷勢因患肢無法負重行
走,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助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照
顧1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24日院醫事字
第1100001593號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93頁)。原告主張
需全日看護30日堪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另需半日看護30日
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取。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
,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其親屬實施照護,
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
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
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傷後由家屬照護1個月,
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
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
21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1600元為適
當,依此計算30日看護費用為4萬8000元(30日×1600元=4
8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萬8000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4.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查原告車禍受傷,因其工作為推拿師傅
,評估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0年2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593號函在卷可參(見中
簡卷第93頁)。原告主張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
照)。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熊腳丫養生會館
」月薪6萬元,其108年11、12月及109年1月薪資收入依序為
6萬0410元、5萬9800元、6萬元,有薪資證明書及薪資發放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9-67頁、中簡卷第87-91頁)
,原告主張受傷當時每月通常可得收入為6萬元應屬可信。
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8萬元(60000元×3
個月=18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8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闖越紅燈肇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原告
傷勢非輕,傷後持續就醫治療,醫囑建議使用拐杖或助行器
助行,及長腿石膏副木保護,行動及生活相當不便,堪認其
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及原告陳
明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按摩師,月入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等語(見中簡卷第100頁),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為國中畢業
,以臨時工為業(見中簡卷第23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6.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
張其所有牌照號碼MLC-9077號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萬6
100元,業據其提出修車費用單據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
卷第57頁、中簡卷第83-85頁)。前開修車費用單據記載工
資為1500元,則零件為1萬460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
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105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85頁),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109年2月4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
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
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460元(14600元×1/10=1460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1500元,合計原告所有機車
必要修復費用為2960元(1460元+1500元=296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96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給付4萬1627元,有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中簡
卷第43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13
33元(12000元+48000元+180000元+100000元-41627元
+2960元=30133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11月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9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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