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擅自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台北縣○○鎮○○路二八八之五十號開設世界城釣蝦場,經營釣蝦場附設電子遊藝場等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未經核准不得經營業務之規定,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上址查獲,並先後科處罰鍰及命令停止營業,詎甲○○拒不遵令停業,復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再次查獲猶有營業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業經修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是依修正後商業登記法就違反同法第三條(「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業登記證後,不得開業」)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間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觸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在修法前之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二次命令停業並處罰鍰,仍拒不停業之行為,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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